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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邱志豪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志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志豪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上開通知書非相對人簽收,難謂債權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而對相對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市○○街000號)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其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完成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