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74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良仁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3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請求給付111,923元為信用貸款款項,
惟查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帳戶明細,無
兩造約定之貸款金額及借貸
期間。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
上開債權釋明文件,然
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