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季蓁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陳季蓁於民國106年5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5775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1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577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2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