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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胡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胡智銘於105年2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9,389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4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1月1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9,38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89元
胡智銘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