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682號
債 權 人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0號0樓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
請求權即不能行使。又
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以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法院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債權人即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權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另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逾期未還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部分,債權人僅提出支票乙紙作為債權釋明文件,並未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以釋明
本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借款300萬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僅於同年9月1日具狀稱:請求以本院支付命令向債務人催告,催告債務人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時應返還借款。依
前揭說明,債權人並未提出
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已依民法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之相關文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是應認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