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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薇鈞  


            康涵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8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薇鈞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康涵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717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王薇鈞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83,95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康涵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