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鍾侑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
承攬關係,於本件承攬工程完工後,相對人
迄今未給付工程款,故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1萬元。
經查,
聲請狀所附工程報價單為聲請人單方面製作,難僅據此認定
兩造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之
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須可看出約定工款、給付工程款期日等)。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分別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11月11日提出未經兩造簽署用印之
承攬契約書,及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法准許聲請人調閱相對人向農業部農糧署申請補助之核銷文件函文為證。
惟查,未經兩造用印之承攬契約書,形式審查顯然無法作為兩造間有成立工程承攬關係之釋明文件,又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函文,僅能得知相對人於112年受有補助,至聲請人主張之工程承攬關係,仍無法據此知悉。
是以,聲請人迄今未釋明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實
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聲請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