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債 務 人 蔡淑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