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4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葉威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9,4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計收6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
相對人葉威於民國114年01月0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01月03日起至民國121年01月0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3年02月0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清償,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4940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