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吳芳瑜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債務人晶彩設計有限公司及柯淑晶之
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二、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三、查債務人晶彩設計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請查明該公司是否有依法補選董事,如無,請向管轄法院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四、查債務人甲○○已死亡,債權人雖查報柯芬芳、柯進昇為其
繼承人,
惟其等已聲請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3324號
准予備查在案,請查明如確認
非繼承人,請具狀撤回之,並查明是否有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如無,請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其餘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