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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晶彩設計有限公司及柯淑晶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二、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三、查債務人晶彩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請查明該公司是否有依法補選董事,如無,請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四、查債務人甲○○已死亡,債權人雖查報柯芬芳、柯進昇為其繼承人其等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324號准予備查在案,請查明如確認繼承人,請具狀撤回之,並查明是否有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如無,請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其餘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