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鄭張秀李
一、
債務人鄭張秀李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7,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鄭亦森即鄭振廷於民國97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鄭張秀李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7,11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鄭亦森即鄭振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張秀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鄭亦森即鄭振廷、鄭張秀李發支付命令,
惟查鄭亦森即鄭振廷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63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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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