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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張秀李

一、債務人鄭張秀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7,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亦森即鄭振廷於民國97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鄭張秀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7,11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鄭亦森即鄭振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張秀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鄭亦森即鄭振廷、鄭張秀李發支付命令,查鄭亦森即鄭振廷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111元
鄭張秀李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111元
鄭張秀李
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