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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0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胡世賢  
債  務  人  王瓏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16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22,6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