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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思佟  

            劉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0,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思佟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劉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5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新臺幣67,32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7月18日,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㈢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㈤債務人劉思佟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30,22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另債務人劉秀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28元
劉秀珠、劉思佟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28元
劉秀珠、劉思佟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