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888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雯雅
債 務 人 巴佩嬬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506元,及其中新臺幣76,108元部分,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巴佩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得向債務人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後,於114年11月6日提出
本票影本乙件為證,
惟查,
系爭本票有關違約金部分,未見任何勾選記載,無法作為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
是以,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前揭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11月6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