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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俊彥  

            邱春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2,4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俊彥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邱春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38,51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莊俊彥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2,4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邱春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