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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鄧弘翊  

            鄧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鄧弘翊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鄧世明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9,07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鄧弘翊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8,23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鄧世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33元
鄧世明、鄧弘翊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33元
鄧世明、鄧弘翊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