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鄧弘翊
鄧世明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鄧弘翊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鄧世明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9,07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鄧弘翊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8,23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鄧世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26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