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34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務 人 李裴婕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81,4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12,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惟查債權人就其中借款250,000元部分,未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加速條款通知。
嗣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重新向
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巷00號」為催告,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債權人已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17日
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