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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4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務  人  李裴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81,4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12,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查債權人就其中借款250,000元部分,未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加速條款通知。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重新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巷00號」為催告,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債權人已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17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