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3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鍾家洋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4,02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2,2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3,8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7,55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6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9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40,6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