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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方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0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6月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7月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72,07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