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勝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
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與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釋明文件,並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3,851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693元,以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款13,704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685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並就請求本金22,445元部分,逐一列出各筆費用為何。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線上申請,並無紙本資料可提供,僅能提出電信綜合帳單內記載換號費240元為證。
惟查,電信綜合帳單記載換號費,僅能證明有換號之情事,無法作為門號0000-000000號即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釋明依據。又聲請人逾期
迄今未能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款13,704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685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亦未釋明本金22,445元如何計算,實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