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
上 一公 司
債 務 人 賴筠淳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分期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
聲請狀所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務人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剩餘總額為26,760元,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28,99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嗣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查明請求之聲明是否有誤,或提出得依聲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同年11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