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129號
聲 請 人
1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竟成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僅附未載債權人姓名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三份,及
債權讓與通知系統畫面為證,惟未提出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之釋明文件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㈡提出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之釋明文件」,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無法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