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347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翁健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1,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憑,
惟前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所附約定條款印製模糊不清,顯無從辨認其
違約金條款內容。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釋明
本件債務違約金之計算依據為何,並提出清晰之約定條款供參,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
上開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以本金300,000元計算違約金之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