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58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潘亭妤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亭妤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
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如:債務人之簽章/電子簽章等)。二、
經查,依
聲請狀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分期付款金額,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提出向相對人潘亭妤通知或催告繳款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