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6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温宛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
相對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温宛蓉核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
匯款明細,雖可知聲請人有交付金錢予相對人,惟匯款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甚或是買賣價金、贈與等皆有可能。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提出與請求金額新臺幣767,550元相符之債權釋明(如借據等),並提出與相對人約定清償日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已向相對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如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
陳報狀雖主張匯款明細即為借款之交付,惟因
兩造未簽立借據,無從提出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之釋明文件。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