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9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吳秉澄
黃慈婷
一、
債務人吳秉澄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吳秉澄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慈婷負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查
本件借款金額㈠478萬元、㈡19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㈠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42年10月12日止、㈡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32年10月12日止,狀附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4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惟卷內僅有對債務人吳秉澄之催告函(無送達回執)及對債務人黃慈婷送達退回郵件封面(無從知悉送達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
難認上開二筆債權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又債權人亦未陳報已屆清償期之數額為何。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