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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39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債務 人  蔡涵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涵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涵妤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如聲請狀原因事實所示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所附證據特別約定事項一載明:「於簽訂本分期付款買賣,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其原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乙方(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遠信國際租賃(股)公司,請依實際情形擇一勾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同時授權乙方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相對人並未勾選或指定債權受讓之乙方,故如有債權讓與之情形,應檢具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