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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岡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璧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遺失之本票(票據號碼:CH862738)1紙,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故請提出向發票人潘勝然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