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偉安生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本院核發公示催告,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遺失股票資料,與股票掛失
止付通知函記載之股票附表不符,尚難確認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張數、股數、股票號碼確切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確認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之①股票號碼99-NF-000000008-8至000000013-1,股票張數6張,股數600,000股、②股票號碼99-NF-000000022-2至000000030-1,股票張數9張,股數900,000股及③股票號碼99-NF-000000107-0至000000113-6,股票張數7張,股數700,000股部分,是否為亦為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如係,應提出系爭股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更正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人(含報案人簽名)為偉安生技有限公司,或提出委任狀證明報案人沈志強係偉安生技有限公司委託其為代理人報案,並提出聲請狀所載之「附表」。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收受
上開裁定,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