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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支票」,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記載為「方哲誠」,通知人為「李承宥」,故請陳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或更正本件聲請人為「李承宥」。
二、如聲請人欲主張票據權利,應提出通知人為「蔡政宏」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