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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人就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正男即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報紙之登報公告清算人就任後(依聲請狀所載為民國114年9月26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上開資料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股東會(或股東)承認之證明。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雖有補正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其所提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非於清算人就任後所製作,且仍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報紙之登報公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