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
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報紙之登報公告、
清算人就任後(依聲請狀所載為民國114年9月26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上開資料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股東會(或股東)承認之證明。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雖有補正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惟其所提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非於清算人就任後所製作,且仍未提出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
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報紙之登報公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