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747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
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689號
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71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
上開本票裁定
所載相符之本票原本(下稱
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