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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9號
債 權 人 林敏燕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盧嵩曾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盧嵩曾於第三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板橋區)及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大樹區)之薪資,並查詢勞保、郵局及壽險資料,觀其薪資較高者為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復加入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大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