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9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盧嵩曾於
第三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板橋區)及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大樹區)之薪資,並查詢勞保、郵局及壽險資料,觀其薪資較高者為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復加入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大樹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