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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
債 權 人 張立偉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債 務 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言修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債 務 人 林平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不動產,惟依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