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266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
代理人 偕漢佳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其與
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列舉式">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身患高血壓等疾病,需定時定期看診就醫,且親屬在經濟上所供有限,請求酌留債務人在監2個月生活費用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
乃屬強制執行法第
二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
本件為該法第四章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不
準用該第52條之規定。依第四章第122條規
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
屬生活所必須者,即得為執行。本件執行法院之
扣押命令僅
扣押
抗告人之薪資之1/3,留其2/3,足以維持
抗告人及其家
屬生活之必須。則此扣押應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抗
字第1590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
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
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
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
可參。
三、
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2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屏東監獄陳報經酌留異議人3,000元之生活費後、業已扣押3,806元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異議人雖為前開陳述,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然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本院
難認異議人主張患有高血壓屬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費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得認本件酌留1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業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