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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77號
聲明異議
債務人   陳士豐即陳錦能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黃德正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清楚這筆借款的緣由,本人現今身體狀況不佳需仰賴洗腎來維持生命的延續,現在又因多發性關節炎痛到無法行走,行動更不方便也無法工作,已預訂在高雄榮總醫院進行膝關節置換手術,此保險及其醫療附約是我現在進行醫療時唯一的依靠和保障等語。
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257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3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在卷為憑。本院遂於民國114年4月2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陳報業已扣押保單號碼AAPF002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4年4月2日預估解約金係165,415元,有第三人114年4月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債權人則就異議人之聲明具狀表示已電洽異議人釋明債權,且我國現行社會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做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須。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請求續行執行等語,有114年4月30日民事陳報聲請狀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第三人查覆系爭保單非年金險,亦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又異議人雖為前開主張,並提出迦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以上均不足以釋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須者,本院遂於114年4月28日通知異議人應補正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影本,並釋明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須之情事,前開通知於114年5月5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范姜塗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異議人卻逾期仍未補正上開釋明,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