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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
聲明異議人 薛清林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
債 務人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係為分攤醫療費支出,本院如准解約,將使聲明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及難以維持生活,違反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2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此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所明定。另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並符合比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係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洪114司執18378字第114403634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本院如代位解約,得保留附約健康保險,聲明異議人晚年生活不致失去醫療保障,此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陳報狀函附卷可稽是故,聲明異議人認本院如准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將使聲明異議人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無理由。又聲明異議人僅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張本院如准解約,將使聲明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違反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2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惟參考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本件債權高達新台幣13,463,395元,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惟債權人並未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其他責任財產(如不動產、薪資或存款債權等),本院自無從衡酌採取其他執行方法以達成執行目的,亦無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故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既未獲清償,即有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故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