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178號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同尚
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蔡林雪雲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8
人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79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1814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4年3月26日提出
發票日為84年12月1日之本票一紙,惟前開執行名義
所載之本票發票日應為81年9月26日,日期不同,是債權人所提本票並
非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人至今未補
正本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