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435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債 務 人 蘇秋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就其與債務人間蘇秋輝、陳文慶、陳文騰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蘇秋輝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勞保及郵局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債務人之
住所在高雄市林園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準此,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文慶、陳文騰已分別於99年2月6日及107年5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陳文慶、陳文騰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及已死亡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