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5186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主 文
理 由
一、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以定其管轄法院,即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戶籍地址登記於高雄○○○○○○○○,其
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