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0743號
即
債務人 柯冠羽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曾鑫城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文鋒 住同上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伊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辦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在案,依消債條例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扣押命令並停止執行。又伊印象中沒有
本件債務,名下也沒有汽車,不知債務從何而來等語。
二、
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訂有明文。
三、
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65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並提出
本票原本(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函查及執行異議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九如郵局之存款債權等,經第三人九如郵局查覆業已扣押新臺幣(下同)1,301元(含手續費250元),有本院
執行命令及第三人九如郵局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
四、次查,異議人雖為
前揭異議,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
聲請狀繕本附卷。
惟本院
依職權查無異議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遂於114年6月12日通知異議人應補正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明,前開通知於114年6月19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異議人
迄今仍未為前開補正,本院
難認異議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情事,亦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又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既合法生效,本件執行程序即應續行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