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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2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鄭悉慈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謝明賢(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明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明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謝明賢、謝蔡如玲、謝張綉緞強制執行,請求函查債務人謝明賢、謝蔡如玲、謝張綉緞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人身保險資料,及債務人謝明賢之集保資料。然查,債務人謝明賢業於113年9月1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債務人謝明賢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明賢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