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3559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分別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臺北市大安區,
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