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673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志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
乃因強制執行開始後,
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若不增列使生
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
執行名義,免供
擔保而達長期凍結
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
爰增訂該條之規定,以應需要(該條85年10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參照)。自其立法理由觀之,該條
所稱「不能進行」,應非指絕對不能進行,僅須不能如期進行,即足當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
惟其立法目的,乃在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而非減免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報義務或課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尚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作為債權人無須為執行法院所命行為之理由。次按,共有物
應有部分第一次之
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法院於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時,除有無法通知之情形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應通知他共有人。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為踐行前述通知義務,自有命債權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
戶籍謄本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 號結論參照)。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 年5月22 日持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4305 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屬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本院分別於114 年7 月14日及114 年8 月14日命其於5 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已殁共有人趙昌德、潘金元、潘國中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該命令已分別於114 年7月16日及114 年8 月15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已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