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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8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71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張雅芳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李志明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準用上開規定,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070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714號執行事件(下稱他案)並執行債務人李志明所有財產。然查,他案債務人雖與本件債務人同名,身份證號碼卻相異,顯同一債務人,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他案債務人李志明,債權人自不得聲請併案執行,且此情形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併案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