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0994號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丁月珍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信男(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對已於103年9月16日死亡之債務人黃信男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黃信男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