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1143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張麗華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張麗華之勞保投保單位並執行之,
經查得債務人於
第三人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惟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此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及債務人之
陳報狀在卷
可佐。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