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3253號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稽查課
)
債 務 人 陳冠宏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十一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
債權憑證,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陳冠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
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十一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