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3254號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稽查課
)
債 務 人 鄭鎮宇 住○○市○○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鄭鎮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