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337號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明雄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石惠琴 住○○市○○區○○○○街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2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2人住所地分別係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仁武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2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